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华检刑不诉〔2019〕32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通讯手机店店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巷**号,住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路**栋**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9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同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深圳市龙华区**街道**公园篮球场伺机盗窃,当日20时许,张某某趁被害人魏某某打篮球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篮球场后面楼梯处的手机(苹果XR,蓝色)盗走,并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张某某到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经营的**街道**村的**通讯手机维修店兜售被盗手机,因张某某要价不高,要求现金对价支付,且手机无法解锁,郑某某对手机来路心存怀疑,但仍以现金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格为3343元。同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街道**村**网吧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经电话传唤,于同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涉案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2019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家属另行赔偿被害人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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