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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30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楼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小区8幢门禁处,因对杭州**中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疫情管控人员阻止其出门不满,与物业管控人员争吵后强行出门,返回时拒绝登记及测量体温。当日23时许,郑某甲在大量饮酒后,为发泄情绪,持单刃刀1把,砍击门岗处告示牌、办公桌、门禁等物品。期间,郑某甲将该单刃刀从门禁门缝处伸出并上下甩动,言语恐吓推挡在玻璃门禁外的物业管控人员。经认定,涉案单刃刀系管制刀具;涉案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害单位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在职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检案结论告知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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