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3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号海**。因寻衅滋事罪嫌疑,于2020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0时许,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洪某某五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清吧喝酒,因琐事与同在**清吧隔壁桌的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殷某某及同行的李某某、尹某某、蔡某某产生争执。后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四人对刘某某、郭某某、殷某某等人实施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和洪某某看到李某某拿着手机在拍照,陈某某掐住李某某的脖子往墙上推,洪某某用手指划伤李某某的脸。殷某乙得知其弟弟殷某某被打亦赶至现场,后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又对殷某乙拳打脚踢。案发后,被害方人员胡某某立即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洪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右眼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殷某某的头面部及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殷某乙的颈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郭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胡某某未达轻微伤。
2020年10月11日,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和洪某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殷某某、殷某乙、刘某某及其他未达轻微伤人员郭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进行赔偿,殷某某、殷某乙、刘某某等3名被害人对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和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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