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胡某某经营的保温杯厂,郑某甲在该厂内找到其前妻陈某某,得知陈某某找到新的男友后心生怨恨,随即殴打陈某某和上前制止的胡某某、吴某某,导致陈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三人所受伤势均为轻微伤。当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被民警传唤归案。案发后,郑某甲对陈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证据证明: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保证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系坦白,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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