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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90********,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中海御景台**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辩护人刘西贞,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饮酒后为发泄情绪,步行至济南市历城区**路**路,用旁边电动车上的U型锁无故将刘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八辆汽车的后视镜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八辆汽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813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等八位车主的经济损失共计6815元,取得了车主的谅解。

2020年5月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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