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78********,汉族,专科文化,湖北省**供电公司*分公司**,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巷**号**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蛋,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国庆,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8 月7 日上午9 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茅店派出所一楼户籍大厅办理户籍时,将自己的手机交予民警胡某某与他人就户籍问题进行通话。随后,为阻止民警胡某某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并拿回自已手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冲进民警办公区域,通过攀肩膀、抓手臂的方式将自己的手机从民警胡某某处拿回,并将民警胡某某的左腕部抓伤,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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