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汇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朋友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吃宵夜、喝酒。期间,郑某某饮酒后与何某某发生纠纷,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特巡警出警后,将郑某某等人带到茅草铺派出所,将案件移交该所调查处理。民警查某某、辅警田某某、饶某某在处理过程中,郑某某拒不配合,在派出所大吵大闹,妨碍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查某某遂决定将郑某某带到办案区醒酒室醒酒,在此过程中,郑某某用脚踢伤查某某左腿、用嘴咬伤田某某右手臂。2020年7月3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郑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遵义市春晖家园精神病院诊断郑某某患抑郁性神经病。案发后,郑某某积极向田某某赔礼道歉,得到田某某的书面谅解。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积极向被害人赔道歉,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3、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患有抑郁性神经病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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