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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广东省**市**区**镇东波后库后巷4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9年8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郑某某通过杨某某(已判决)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与自己面貌相似的人的身份证和电话卡后,冒用他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银行卡之后卖给李某某,并从中获利。

2018年3月31日,郑某某用周某某某的身份证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洼子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同年4月16日,郑某某用詹某某的身份证在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惠路信用社办理一张银行卡;同年4月29日,郑某某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在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惠路信用社办理一张银行卡;同年5月4日,郑某某用戴某某的身份证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站前街分社办理一张银行卡。

案发后,郑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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