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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9〕11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号楼**(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同朋友苏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君临棠城小区旁的“我醉烧”烧烤店吃饭并饮酒,后各自走路回家。当日22时许,郑某某驾驶渝C3****轿车前往永川区万寿场镇其姐姐家取手机,当行至永铜路桃子园超限检查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呼气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5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2019年9月29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再次鉴定,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法医验伤所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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