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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麦坪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0时55分许,郑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1号小型汽车由安顺往清镇市方向行驶,当行至沪昆高速公路1883KM+100M处时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使郑某某身体多处严重受伤、贵A****1号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群众报警,交警到达事故现场调查发现郑某某有酒驾嫌疑,之后在其就医的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9月2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9.2mg/100mL。2020年10月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阅读并知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021年1月1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郑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郑某某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此次事故致其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并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同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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