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安徽省霍邱县**乡**组。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8年12月23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S****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某某越溪街道张桥村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浜岗亭附近处,与牌号为苏E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苏E2****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人民币29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抽取及送检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 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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