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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0000000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性别:**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52**********族侗族,****,案发前系××小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玉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岑巩县**乡家中喝了米酒。当日18时30分许,郑某某驾驶贵D1****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从**乡往玉屏县七眼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玉屏县平江路1KM+600M(皂角坪街道办事处舞阳广场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临贵州****电动车发生刮擦,导致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周某某吴某某郑某某送往玉屏县人民医院治疗。吴某某之子吴某甲赶到医院后,拨打电话报警。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85mg/100ml。经玉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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