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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起诉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4月15日被起诉人郑某某获得准驾车型为E。2020年5月9日21时许,郑某某在秭归县**镇**村**组家中饮用白酒后到**镇**镇“**超市”接妻子王某某回家,遂驾驶自己的车牌号鄂E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沿太高线村级公路往秭归县**镇集镇方向行驶,行至太高线约1KM路段太高线村级公路与348国道秭归县两河口集镇太坪“一、二桥”桥头交叉口处,被秭归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郑某某的酒精含量115.9mg/100mL。随即民警将郑某某带到秭归县两河口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5月1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所司法鉴定,送检的郑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83.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王廷佑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驾驶机动车时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未造成车辆损失和人员伤亡,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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