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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住涞水县**镇***村**大街**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和朋友在涞水县**镇****饭店吃晚饭其间饮白酒。同日22时许,郑某某驾驶冀F*****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涞水镇**路由南向北驶至北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当场对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案发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郑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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