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4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因案件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K****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海曙区极度沸点KTV附近出发,行驶至鄞州区百丈路镇安街路口附近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血液内的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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