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叠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2********,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路**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桂C-U**小轿车在桂林市叠彩区**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桂CC**号小轿车同向行驶,后桂CU**号小轿车右侧与桂CC**号小轿车左侧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叠彩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委托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郑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6.45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桂林市叠彩区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原地等候,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5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及当事人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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