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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9********,苗族,大学本科文化,凤冈县**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龙泉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非党员、人大代表等特殊主体,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车搭载其朋友周某某、史某某到凤冈县君德大酒店唱歌,期间郑某某饮用五瓶啤酒,23时45分左右,三人准备离开,因不方便打车,郑某某到君德大酒店停车场开车准备送两个朋友回家。郑某某在停车场驾驶贵CR****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停放于停车场的贵CJ****号小型轿车和贵A8****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贵CJ****号车辆的驾驶人魏某某报案,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理时,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饮酒驾车行为,郑某某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依法鉴定:送检的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郑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费用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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