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镇**巷**弄**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于2016年3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虹桥路开往虹桥镇桥北村方向。当日1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车途径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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