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1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同年9月27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贵A****6号微型轿车经头桥、延安西路往枣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省农机公司路段人行斑马线时,与行人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行人邓某某受伤,邓某某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6日00时30分许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调查取证后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22日,被害人邓某某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郑某某予以谅解。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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