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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6********,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牌号为湘******轻型自卸货车从衡南县**镇**街的家中出发往衡南县**镇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在途经衡南县**镇**村**组路段和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所驾车辆的货厢后门未关好,碰撞到被害人王某某和其所驾驶的摩托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到达现场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5.3万元,已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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