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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1〕Z4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住宜宾市叙州区****水电站**号楼。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8月28日9时10分,郑某某驾驶川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向家坝水电站专用公路由江坳口方向往向家坝水电站方向行驶,至8km+500m处,与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0年11月4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天寿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1日,郑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之外另行赔偿了200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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