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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9281971********,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组,居住地新田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无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田县陶岭镇何昌村往刘何村路段时与刘某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甲及搭乘人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7日刘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及时送被害人刘某甲就医,并在医院报警,后因刘某甲抢救无效死亡被传唤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郑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凭证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桥旺、刘某乙、何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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