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539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接受唐某某赠与的火药枪1支后,将该枪放置于家中二楼平台直至2020年6月3日凌晨被乐某某公安局依法查扣。经鉴定,查获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火药枪等物证;2.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郎某某虽然持有枪支十年以上,但长期使枪支处于废置状态,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扣押枪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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