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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汉族,1966年****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身份证号码3427211966********,初中文化程度,**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安全员,住泾县****行政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宗某甲发生口角。在言语争执过程中,郎某某持木质板凳砸向宗某甲背部右侧,导致宗某甲背部受伤。随后,二人被程某某、杨某某等人拉开。

案发后,郎某某和宗某甲各自离开现场。当晚21时,宗某甲的女儿宗某乙报警称**爆破公司有人被打伤。接报后,榔桥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开展调查。随后,榔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郎某某到榔桥派出所接受询问,郎某某于同年6月16日8时自行到达榔桥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与宗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宗某甲于当日出具谅解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木质板凳(照片);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补充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宗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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