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曾因赌博,于2019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死者邹某乙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与天宁区**庄**厂负责人姚某某达成口头合同,承接江苏武进**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绞线车间屋顶翻修工程的具体施工。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安排蒋某某、范某某、邹某乙(男,1957年**月**日生,江苏省盐城市人,邹某甲父亲)3人在武进**公司进行钢结构厂房屋顶的翻修施工。当天8时30分许,邹某乙不慎踩到一块已经拆除螺丝的旧彩钢瓦,彩钢瓦向下翻折,致使邹某乙从车间屋顶坠地受伤,后医护人员至现场确认邹某乙死亡。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未制定高空作业安全技术措施,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在梁下支设安全平网或搭设脚手架等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3.0.1条、第3.0.3条、第5.2.8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南夏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姚某某已赔偿邹某乙家属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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