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无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8********,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9时许,蔡某某在无为市无城镇中心菜市场临时菜市场出入口处因使用童某某家临时支起来肉案子卖肉一事与童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系童某某儿子)看见后用脚将蔡某某踢倒在地致使蔡某某头部受伤。张某甲看见母亲蔡某某被打后立即上去对邹某甲殴打,两人在互殴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用手机将张某甲右耳朵砸破,张某甲用拳头将邹某甲面部打破。蔡某某爬起来后与童某某互殴,双方各有伤情。张某甲父亲张某乙看见打架后上去对邹某甲殴打,邹某甲用脚在张某乙肚上踢了一下。邹某甲父亲邹某乙来了之后用拳头在蔡某某背部打了几拳。
2020年7月8日安徽省无为市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张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对张某甲的损伤鉴定程度为轻微伤,对蔡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双方表示互相谅解,被害人方要求对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记录查询、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无为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童某某、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张某乙、蔡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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