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猇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3********,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废品回收。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镇**村**组**号,住宜昌市猇亭区**街**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经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晚,邹某甲与家属在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59-2号盛世天下二号楼“粥堂里”餐馆就餐,在另一桌就餐的被害人张某某跟随黄某某(系邹某甲姨侄) 过来给邹某甲敬酒。在敬酒过程中,邹某甲和张某某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邹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邹某甲家属报警,邹某甲在现场接受调查。2020年11月11日,邹某甲赔偿全部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余某某、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6.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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