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性,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9日经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决定,被眉山市东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6时许,峨眉山市双福镇政府工作人员100余人,按照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违建农房专项整治指挥部统一安排部署,到达峨眉山市**镇**村**组**山寨(小地名:**)处,以人墙的方式维护峨眉山违建房屋拆除现场外围秩序。9时许,**镇**村**山寨几十名住户以外出为由冲撞工作人员组成的人墙,并与工作人员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山寨住户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摔到在地,为泄心中怒火,在其坐在地上时,先后三次捡起石块扔向工作人员,致使被害人黄某某左脸部被石块砸伤,现场执勤车辆(牌照号川******)挡风玻璃破损及机盖受损。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受损的挡风玻璃及机盖市场价格为1274元。
2019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在其家属邹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接受调查。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和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邹某甲赔偿黄某某24000元,黄某某对邹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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