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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危险驾驶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于2019年3月12日晨4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3****(临时号牌苏D4****)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香港街夜色酒吧门口处行驶时,撞到被害人万某某,事故无人员损伤及车辆损失。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程某某、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取及送检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血样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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