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2********,汉族,泰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路**号。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于2019年10月4日21时许,驾驶泰州姜某MM****57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某区**镇**路与**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路口信号灯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苏M****Z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员袁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系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之妻)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受伤昏迷被送医救治。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自行车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邹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公安机关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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