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锡山区**城**期**号**室(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区**乡**村**组)。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城**期**号**室,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驾驶右后制动灯不亮的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查桥商业街对面路段时,车头左前侧与前方由被害人邹某乙(系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父亲)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违规搭载被害人文某某(系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母亲))车尾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邹某乙、文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学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文彩勤不负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乙、文某某的伤势均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妹妹邹艳冒名顶替,后于2019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邹学兵、文彩勤的谅解。
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邹艳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中医院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