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花园**区**号**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18时许,驾驶鲁******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85km+4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郭某甲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电话报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现场勘查笔录;有鉴定意见;有视听资料;有证人郭某乙、董某某的证言及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