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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邹某丙二人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312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楼**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因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邹某丙是同学关系,邹某甲与被害人邹某乙(男,39岁)是堂兄弟关系。2020年8月27日2时5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邹某丙和被害人邹某乙等人一同在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蚝王宴遇烧烤店吃宵夜喝酒时,邹某乙与邹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邹某乙先拿了一个玻璃水壶去砸邹某甲,然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邹某丙持啤酒瓶将邹某乙头部砸伤。群众报警后,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将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抓获。当日20时,被不起诉人邹某丙主动到沙湾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邹某乙所受损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邹某乙收到赔偿款五万元人民币,对邹某甲、邹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请求检察机关不再追究邹某甲、邹某丙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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