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下午2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至本市**街道**村**河道内,在禁渔区、禁渔期,利用禁用的电脉冲捕鱼工具捕获水产品河鲫鱼5条及泥鳅若干条,总计0.46公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查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使用的电鱼工具1套。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配合渔政部门做好生态修复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处查获电鱼工具一套及5条鲫鱼和若干泥鳅;
2.书证:余姚市主城区公共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百度地图截图:证明本市自2018年起,每年2月16日至5月15日为禁渔时间,涉案地点位于杭甬高速北侧,属于文件所规定的禁渔范围内;
3.书证:图片说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辨认自己电鱼的工具,辨认自己电到的5条河鲫鱼及若干泥鳅,辨认自己电鱼的地点;
4.书证:自愿履行民事责任及悔过情况登记表、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已缴纳500元鱼苗款,用于履行渔业资源赔偿及生态环境修复补偿责任,同时通过朋友圈进行普法宣传的事实;
5.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无其他前科记录的事实;
6.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被本市民警抓获的事实;
7.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身份情况;
8.鉴定意见:认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捕鱼工具为电脉冲助渔设备,系我省禁用渔具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利用禁用的电脉冲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0.46公斤,被查获后,上述非法捕捞的鱼类已被放生;第二,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第四,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配合渔政部门做好生态修复工作,认缴鱼苗款用于增殖放流并协助做好保护渔业宣传。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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