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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_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2********,苗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社区**步行街**栋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2020年3月28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7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贵C6****轿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向洛龙镇方向行驶,当途经道真自治县忠信镇明星村(小地名“牌坊”)路段时,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看见路边的树上有野生鸟类斑鸠,于是将车停在路边,将非法持有的枪支从车辆尾箱里取出,对树上的斑鸠进行射击时,当地群众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于当日12时许在道真自治县忠信镇新华村落锅坪组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抓获,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铅弹207枚,高压气枪一支,高压气瓶一个。2020年03月27日,对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位于道真自治县****社区**步行街**栋**号家中进行搜查,搜出用于气枪射击的铅弹807枚,打气泵一台。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物品检验鉴定,其铅弹检出铅元素,为非制式气枪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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