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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非法拘禁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48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楼村**组,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7月,被害人陈某某向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邹某某多次催讨未果后,将被害人陈某某从袁某某家中带至松江区一宾馆内,逼迫其重新写下一张4万元的借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一周左右。

本院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称其被邹某某逼迫写下虚假借条,后被使用拘禁、诉讼等方式催债;而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辩解称其和被害人之间债务真实存在,未使用非法手段讨债。在案部分证据印证了被不起诉人曾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但本案非法拘禁行为发生在2013年,据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已过追诉时效。若认定被不起诉人有敲诈勒索、诈骗等侵财类犯罪行为则应查明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之间债务关系是否真实。针对在案证据情况,本院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要求公安机关重点查证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公安机关补充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辩解及证人俞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与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基本一致,未能补充到新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有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行为,在案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必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他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单位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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