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座**室。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6月3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为治疗母亲失眠症,在明知氟硝西泮系国家管制药品,仍通过微信向代购人员“Red-wine”(待查)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购买100粒氟硝西泮片剂,并约定将上述片剂从日本直接邮寄至国内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暂住地本市静安区**路**号**座**室。经称重,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购买的氟硝西泮片剂共计净重20.74克。经鉴定,上述片剂中含氟硝西泮成分。
同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其暂住地查收上述快递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从邹某某被扣押手机中提取到的法治频道视频资料、涉案毒品的国际快递物流单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提供的京东、淘宝上助眠类产品购买订单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为治疗其母亲的失眠症,在明知氟硝西泮系国家管制药品仍非法通过他人寄递入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涉案毒品照片和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特征和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已被扣押的事实及处理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办案说明》及相关照片、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毒品称重、取样送检的过程。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药片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的事实。
5.证人仓某某的证言、《口岸涉毒线索交办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查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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