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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56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软件注册成为滴滴公司礼橙专车滴滴司机,并通过公司平台用手机1506737****接单、用浙F7****轿车载客获利。2019年5月至8月期间,其利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为滴滴司机垫付附加费的漏洞,在乘客付费时采用虚填或虚增附加费的方法,多次骗取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附加费共计9886.72元。案发后邹某某主动退赔21164.47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滴滴专车订单数据、接受证据清单、转账汇款回执、谅解函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证言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

5.接受证据笔录。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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