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烟台市福山区**精密模具厂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烟台市福山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烟台市福山区**镇南十里**村**号,现住山东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作为烟台市福山区**精密模具厂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为达到可以少交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介绍从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另案处理)控制的烟台***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商贸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价格449,023.07元,税额合计76,333.93元,价税合计525,357元。该5张发票共76,333.93的税款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已补交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邹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补交全部税款,对税款没有造成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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