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同案人潘某某(另案处理)为向湖州**超市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经营的湖州吴兴**复印机经营部向湖州**超市有限公司开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9张,涉及金额60余万元。案发后,湖州吴兴**复印机经营部已补缴少缴税款及滞纳金,并被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政罚款20193.03元。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税务登记材料、银行明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分月汇总申请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1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及同案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邹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本案虚开发票数额相对较小,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二)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系初犯,认罪悔过,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三)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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