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36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垫江县**街道**市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从垫江县**书店下班后,发现被害人叶某某停在书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没有拔钥匙,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垫江县改革和发展委员会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72元。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邹某某处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购买收据、合格证、销售保修单、价格认定协助书、垫江发改价[202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邹某某盗窃车辆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