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盗窃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68********,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省**有限公司员工,住宜春市**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安福县章庄乡会口村合伙承包经营山场。2019年9月27日,邹某某请黄某某、何某某等人将山场上的部分杉原木运走,在此过程中,在未经相邻山场所有人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胡某某堆放在路边的200根(4立方米)杉原木也搬走运至宜春市一木材货场。经价格认定,被盗的杉原木的价格为3720元。

案发后,邹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邹某某从胡某某山场上运走的杉原木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胡某某,邹某某另赔偿了400元给胡某某,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09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