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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3时许,被邹某某饮酒后在重庆市渝北区**街**号附**号的**宾馆前台处,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持刀将周某某下唇部、颏部、左颈前部、左肩部、左肘部等处划伤。之后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就医,并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待民警到场归案。周某某伤后遗留瘢痕累计达19.5cm。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7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DNA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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