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8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室。因殴打他人,2020年7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酒后在本区**路*号**龙城**-*-***室家中床上用双腿压住被害人陈某某双肩,用右手掌击被害人陈某某左侧面部多次,右手握拳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多次,致其面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左耳廓外伤。后陈某某趁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不备从家中逃走,向邻居求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首、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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