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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0********,汉族,硕士文化,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4月24日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3088弄文翔名苑南门口,倒车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张某某手推的电动车撞倒,张某某遂至驾驶室位置与邹某某理论,邹某某辩解误以为张某某“碰瓷”遂不理会,随即调整驾驶方向准备离开,期间张某某贴近车身站立且手搭驾驶室车门上,在张某某理论过程中,邹某某突然加速驾驶车辆离开,致被害人张某某被急速驶离的车辆拖拉带倒在地并滑行数米直到道路中央,造成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额叶颅内出血,构成轻伤;额面部皮肤擦挫伤、左眼部挫伤及体表多处皮肤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随即驾车返回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5月6日21时40分许,其手推电瓶车时被被告人倒车时撞倒,其遂上前理论并站在对方车旁,对方驾驶车辆加速离开将自己带倒在地,致多处受伤。

2.《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经鉴定,构成轻伤及轻微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作案的全过程。

4.常住人口信息及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的《函》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工作表现等,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简要侦破过程及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系主动投案。

6.《刑事谅解书》《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及转账记录证实,被起诉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7.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于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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