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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煤气管道安装现场管理人员,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大同四路供电局对面工地门口,因工作安排发生口角引发双方互殴,被在场工人劝开后,被害人蒋某某又拿起镀锌管,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从旁边的三轮车上拿起一把洋镐,又继续打斗,导致被害人蒋某某手部等部位受伤。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3.2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辨认、指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长公鉴[2019]964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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