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汪某甲同在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村民汪某乙家中玩,汪某甲酒后将邹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撕毁仍在地上,邹某某与汪某甲发生口角后打斗,邹某某用拳头将汪某甲打伤。经鉴定,汪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2.证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