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曾某甲、杨某甲等人家的水管被砍断,无饮水供应,几人均一致认为是被害人杨某乙夫妇砍断,便到杨某乙家找杨某乙夫妇理论。双方在争辩过程中发生争执,邹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与杨某乙的丈夫罗某某扭打在一起,杨某乙从茶屋内出来看见罗某某和刘某某在打架后,立即往卧室回走,邹某某和杨某甲见状先后追了上去。邹某某和杨某甲在卧室门口处追到杨某乙后,两人一左一右将杨某乙从茶屋内拖了出来,拖到了屋外的土坪内并将杨某乙拖翻在地,后邹某某和杨某甲、曾某甲三人围着杨某乙拳打脚踢,致使杨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1日,经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曾某甲、曾某乙、邹某某、杨某甲四人一次性赔偿杨某乙经济损失13.8万元,杨某乙放弃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领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邹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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