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1日、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3日至1月3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其妻子杨某某(已判决)在共同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和煦路110号附25号的废品收购门市内,邹某某在明知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等人(均已判决)销售的电缆线铜芯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7次帮助杨某某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邹某某帮助收购的电缆线铜芯共计价值人民币26255.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上述废品收购门市,在明知贺某某、王某甲销售的244米渝丰牌YJV1*25mm²型电缆线铜芯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杨某某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铜芯价值人民币2986.56元。
二、2018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上述废品收购门市,在明知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的356米渝丰牌YJV1*25mm²型电缆线铜芯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杨某某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铜芯价值人民币4357.44元。
三、2018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上述废品收购门市,在明知贺某某、王某甲销售的244米渝丰牌YJV1*25mm²型电缆线铜芯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杨某某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铜芯价值人民币2981.68元。
四、2018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上述废品收购门市,在明知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的624米燕牌YJV1*16mm²型电缆线铜芯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杨某某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铜芯价值人民币4511.52元。
五、2018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上述废品收购门市,在明知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的240米渝丰牌YJV1*25mm²型电缆线铜芯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杨某某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铜芯价值人民币2908.8元。
六、2018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上述废品收购门市,在明知贺某某、王某甲销售的440米科宝牌YJV1*16mm²型电缆线铜芯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杨某某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铜芯价值人民币3493.6元。
七、2018年1月31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上述废品收购门市,在明知贺某某、雷某某销售的240米燕牌YJV1*25mm²型电缆线铜芯、240米燕牌YJV1*16mm²型电缆线铜芯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杨某某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铜芯共计价值人民币5016元。
2018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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