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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单位湖北**原木定制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9年7月24日,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6********,汉族,中专文化,湖北**原木定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伙同徐某某注册成立了湖北**原木定制有限公司,并雇佣员工进行生产。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25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81636元。2020年1月3日,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北**原木定制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在3日内支付所拖欠的员工工资。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知悉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后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上述劳动报酬。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和合伙人徐某某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通话记录、发放工资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18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作为此次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现已全部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湖北**原木定制有限公司、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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